more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知识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来源:互联网
作者:张瀚文
发布时间:2021-02-02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内涵

一般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受他人侵害,既可表现为债权的归属遭受侵害,也可表现为债权的实现遭受侵害。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1.肯定说

   当前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基础的理论学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即“权利不可侵说”、“债权对外效力说”和“债权物权化说”

第一种学说的观点认为凡是民事权利, 则都具有不可侵犯性,这是一个基本的民法常识。同时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 当然也不可以侵犯,在这一点上债权和物权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之义务,在被侵害时都应该受到救济。这一观点得到许多学者的支持, 例如杨立新教授就明确表示, “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 其本身就具有不可侵犯性.”[]不可侵犯性是债权作为权利所必然具有的一种属性,是一种共性,相对性只不过是债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一种个性,两者并不矛盾,我们不应当因为债权的个性而去否定它的共性。[]债权一经成立,就划定了债权人意思独立支配的自由空间,需要获得他人的尊重,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务,一旦越过界限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种学说认为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体现为合同的相对性;对外效力体现为债权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应当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第三种学说主张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纳入现存的债权物权化理论中, 作为该理论的补充[]。但是由于现存的债权物权化理论均是针对某项或某类具体的债权而言, 比如预告登记及承租权的物权化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又与此有不相适应的地方,为了解决上述问题, 主张该类学说的学者们进一步提出了债权层面物权化理论, 即每一项债权实际都包含着某种物权化的因子;当法定条件具备时, 该债权即可于某个单一层面反映出物权化的属性。这样既避免了体系上的矛盾, 也可以合理解释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问题。

  1. 否定说

  根据各个主张否定说学者的观点,相对性是否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最根本因素。理由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 (1) 债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 债是当事人自己达成的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它不需要像物权一样进行公示,因此他人无法知悉其具体的内容且第三人通常也没有此种注意义务, 若是贸然地将第三人引入此制度之中将会导致债的过分扩大 (2) 一般观念上认为相对性是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标准, 如此打破相对性将会丧失此种功能,造成民法体系的混乱

  1. 小结

   笔者更加支持肯定说的主张。首先, 债权作为一种权利,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本身存在着不受损害的权能。我们不能以相对性作为消极不保护的理由。在现实情况中,大量的债权即使有违约的救济都不能完全实现,如果此时现在再加上第三人的无端伤害, 此种情形无法寻求到合适的保护路径,对于商品市场的交易活动将会大打折扣。其次,债权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与债权相对性原理并不矛盾,第三人侵害债权实际上存在两个责任主体, 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 并且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也是不同的。[]一方面, 债务人是当然的责任主体, 因其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 已经构成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债权人依法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合理损失是无可争议的。另一方面, 第三人作为侵权行为人, 对被侵权人的债权实施了侵害并造成了损失, 依照侵权之法理, 自然也应当承担责任。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

根据上述内容分析,不难看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有其必要性。从现实需求的角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设立是历史必然。但是目前侵害债权制度设立在理论上的关键之处在于:债权的相对性与侵害债权所需要的债权的绝对性逻辑上的死结。如何将其置于现存法律体系下,至少需要阐明如下问题:

  •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归于合同法还是侵权法调整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只在我国《合同法》121条对于侵害债权的情形作了与传统情形类似的规定,这明显是一种保守的立法倾向。笔者认为,债权作为社会生活中重要的一种权利形态,受到侵害时如果单纯通过违约制度并不能够充分的实现对债权的保护,并且无法使侵害债权的第三人受到应该有的惩罚,故有必要通过侵权法的手段予以救济。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确认这一制度,因此未来的《民法典》无论是在总则,还是侵权法篇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应当作出规定,这样既可以防止法律制度的缺失,亦可以有利于法律体系上和谐完备。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  

    侵权法上有两项基本问题:一是被害人保护之必要,二是加害人活动自由之维护。为了平衡这两项基本问题,我们在对设定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时应当慎重,必须明确侵害债权是属于一般侵权抑或是属于特殊侵权。从我国目前立法实践来看,2009年我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从上述规定的文义来理解,“等人身、财产权益”可被认为可以涵盖第三人侵害债券的问题,因此侵害债权制度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之中。

  • 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实践考察

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之前,尽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的“财产”在语义上可以涵盖债权,但在我国学者通说及通常司法见解中,则将债权排除在外。换言之,我国现行法尚未确定侵害债权制度。[]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该法调整,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囿于传统观念的束缚,而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从有利于保护合法债权、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灵活解释法律,从而事实上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裁判的依据多样

实践中,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件,据以裁判的依据多样。有的基于《合同法》第59条和《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通过确认合同中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的基于《民法通则》第5条、第7条和106的规定,通过扩大解释财产的含义进而对债权人进行救济;有的则通过扩大解释《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将债权纳入其中的方式来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当然,这种类似案件适用不同法律的现象,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尽快推动立法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类型归纳

1.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实践中,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按照侵害客体的不同又可以划分成“对债权的直接侵害”“对给付标的物的侵害”以及“对债务人人身的侵害”三种不同的情况。例子分别为A遗失了一张不记名提单,B占有后成为提单的准占有人;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房屋被第三人纵火焚毁;签订了演出合同的演员被第三人诱拐或者监禁,致使演出合同不能履行[]

2.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这种行为中债务人与第三人明显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3.第三人引诱违约。诱使违约,其行为方式与一般的侵害债权不同,主要是指第三人通过劝说、利诱和贿赂等方式干涉合同,诱使债务人不能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其相对于债权人的债务,从而由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需要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行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点,因此必须严格规范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防止权利的滥用。

  1. 责任主体限于债之关系外的第三人

   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至于债务人的代理人、债权人的代理人和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还是应当由《合同法》121条规定来调整,同时也不包括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受益第三人。

  1. 第三人主观上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

   债权的相对性和非公示性决定了一般的过失不构成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当事人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债权内容如何是无法预见的,如果对不能预见的债权造成的侵害承担责任,对于经济人的社会生活来说,将是无所适从[]。因此,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来说,在主观方面除了故意外,还将重大过失也纳入其中[]

  1. 侵害债权的行为  

   侵权法虽然具有预防功能,但更为主要的还是对现实损失的弥补,如果只要第三人做出过干扰履约或者引诱违约的行为就判断为侵权行为,那么就等于完全忽视了合同本身的自我约束功能,久而久之,会造成两法的混淆,是对合同责任的否定。实践中侵害债权应当充分考量其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如:明知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在先,仍然出高价购买的,尽管客观上存在诱使他人违约的故意,但只要并非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不应认为构成侵权行为。

  • 结语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理论,印证了债的不可侵性观点,该制度应该得到客观的修正和全面的衡平,此举是维系和稳定民法体系的关键,也是整合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切入点。在我国,应坚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定化原则,严格该制度的构成要件,根据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具体行为模式进行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具体范式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