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卫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无限防卫作为其内容也具有久远而曲折的历史演变。当代世界各国对于无限防卫制度,也有着不同的立法取向。我国刑法也对无限防卫权进行了规定,学界对于该条款的规定存在诸多讨论,本文将对其进行简单分析。
(一)无限防卫权的历史演变
在古代,无限防卫并未受到特殊对待,法律对它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防卫权的规定,只是当时法律对于防卫限度并不加以限制。据学者研究,在立法中关于无限防卫的最早文字记载见于古巴比伦制定的《汉穆拉比法典》,其第21条规定,“自由民侵犯他人之居者,应在此侵犯处处死并掩埋之”;第25条规定,“任何房屋失火,前来救火自由民觊觎屋主之财产而取其任何财物者,此人应投于该处火中”。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也有无限防卫的记载,其第八表第12条规定,“如果于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应认为是合法的”。我国古代律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周礼·秋官·朝士》有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义疏原案》对其注释说“军中及邑有盗贼来劫,窃其财物及家人者,当时杀之则无罪也”。《汉律》中又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唐律·盗贼》也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笞四十。主人登时杀之,勿论。”
上述规定虽然作为无限防卫的历史渊源而被援引,但近现代意义上的无限防卫权的确立源于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所提出的天赋人权论,在个人主义得以迅速扩张的时代,法律对于私人权利的保护就呈现出极端化的特点,具体可以从启蒙思想家的论述中看出:洛克在其《政府论》中的论述“当为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经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即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孟德斯鸠其《论法的精神》中指出的“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等待法律的求助,就难免丧失生命”,这时他们就“可以行使这种带有攻击性的自卫权利”。受个人主义的影响,当时的法律对于防卫的规定是不设限制的,如1791年法国刑法典第6条规定,“防卫他人侵犯自己或他人生命而杀人时,不为罪”。19世纪以后,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也纳入到无限防卫的范围,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329条规定:“下列两种情形视为迫切需要的防卫:(1)在夜间因抗拒他人攀越或破坏住宅、家室或附属物的围墙、墙壁或门户而杀人、伤害或殴击者;(2)因防御以暴行实施犯罪的盗窃犯或掠夺犯而杀人、伤害或殴击者。”
20世纪以后,个人本位的权利论为社会本位的权利论所取代,防卫过当的概念由此被提出,防卫制度也就由无限转向有限。1908年日本刑法第36条规定:“为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受到过于急迫的不正当侵害而采取的出于不得已的行为,不处罚。超过防卫限度的行为,可以按其情节减轻或免除刑罚。”由此可以看出,防卫制度经历了一个由无限防卫到相对防卫的发展过程,当代各国对于无限防卫权也有不同的取舍,赋予公民完全的无限防卫权的国家虽然没有,但是相对的无限防卫权(即针对特定犯罪可以采取无限防卫行为)仍为许多国家所认可。
(二)当代各国无限防卫立法概述
当代世界各国对于无限防卫持不同的态度,有不同的规定。以下简要列举一些国家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
德国现行刑法典第 32 条规定了正当防卫的一般要件,第 33 条是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防卫人由于惶恐、害怕、惊吓而防卫过当者,不负刑事责任。”
瑞士刑法第 33 条也对无限防卫进行了规定,“防卫过当者,法官依自由裁量减轻其刑,因过于激奋或惊惶失措而防卫过当者不罚。”
罗马尼亚刑法典第44条也规定了无限防卫,“由于恐惧,自卫超过了应与危险的严重程度相适应之限度的,也认为是自卫。”
韩国刑法第 21 条也是关于正当防卫和无限防卫的规定:“(l)为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法益,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正当侵害而采取的行为,如有相当理由,不予处罚。(2)防卫过当的,依其情况可免除或者减轻处罚。(3)前项情形下,如其过当行为系在夜间或者其他不安的状况下,由于恐怖、惊愕、兴奋或者紧急而引起的,不予处罚。”
《印度刑法典》第100条更是明确规定了无限防卫权:“除第99条所列各项限制外,对下列犯罪可以进行无限度防卫,即可以故意造成加害人死亡或其他任何伤害:(1)暴行有引起死亡的危险;(2)暴行有引起严重伤害的危险;(3)使用暴力意图强奸;(4)使用暴力意图实施违反自然的性交;(5)使用暴力企图绑架或诱拐;(6)使用暴力企图非法拘禁他人,而被害人所处境地使他不能向政府机关求援获释。
在英国普通法中对进行人身防卫的限度规定是当不法侵害属于重罪性质的攻击时, 防卫人可以杀死不法侵害人;当不法侵害属于非重罪性质的攻击时,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 才被允许使用暴力反击。
在美国刑法中对进行自身防卫的强度即“暴力度”设为两类,致命暴力和非致命暴力。对于致命性暴力(即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暴力)的侵害, 防卫的暴力也可以是致命性的;对于属于非致命性的暴力的不法侵害,防卫的暴力也应当是非致命性的。在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问题上以“防卫人合理地相信为避免当场之不法侵害而使用这种威力是必需的”为原则。
由上述列举可知,大陆法系一般从防卫人的主观原因出发设置无限防卫,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从侵害行为的客观情形出发设置无限防卫。
(三)我国立法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由我国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正当防卫制度采取的是有限防卫论,但是对于特定类型的犯罪却允许公民进行无限防卫,对于理论依据上文已有论述,而其实践意义则在于对犯罪的威慑和对反抗侵害的鼓励。但是,从法条设置上来看,我国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还很粗略,在实务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这些不足仍有待通过实践予以补足和改进。